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1.18 台內營字第09908001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如嗣後不再擔任實
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
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另行同意實施辦理,非謂受同意實施機
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
全文內容:關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
他機關(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所涉後續相關執行疑義案:
一、有關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嗣後不再
擔任實施者,應續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9 條規定自行實施、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
另行同意實施辦理,尚非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
(構)或委託辦理,先予敘明。惟為擴大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本部
現擬修正本條例細則第 5 條之 1,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辦理,屆
時,貴局如經各級主管機關委託時,得依本條例第 9 條三種實施方
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
有關實施者之變更,依本條例第 19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得採簡化
作業程序辦理,其屬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實施者,免依本條例第 22
條規定徵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二、另有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有無本條例第 9 條規定之適用
乙節,查本條例第 9 條適用範圍業明定為「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至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都
市更新地區,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送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公告實施,與本條例第 8 條劃定更新地區之審議及公告實施程序
無異乙節,其依上開自治條例公告實施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
屬本條例第 9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係個案有關審議執
行與認定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應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