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08 行執一字第09700079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 5 年執行
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
移送執行之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7 年 10 月 14 日士執丑 097 年
費執字第 00020460 號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執行期間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1 月 5 日北市警人字第 09734107500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據此,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自當適用本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縱債權機關
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 5 年執行期間,仍
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
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貴局來函說明所示
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起算,仍應適用本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