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12.01 行執一字第09700083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因配合行政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義務人負擔,並
與行政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該必要費用,行政執行處得命移送機關代
為預納,上述之規定係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之
主 旨:有關貴組詢及因配合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生郵務送達費用
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組 97 年 11 月 19 日主財新竹字第 0970002655 號函。
二、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由義務人負擔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
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配合行政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義務人負擔,並與行政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該必
要費用,行政執行處得命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另建議移送機關應陳報
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貴組交付扣押款項乙節,宜請核發執行命令之行
政執行處洽移送機關研議處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