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10.27 行執一字第09760005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有生存年金
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是否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
理由,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則應視其具體個案依法處理之
主 旨:有關貴處所提執行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7 月 15 日屏執一字第 0975100101 號、97 年 8
月 1 日屏執一字第 0975100105 號函。
二、有關貴處所提法律疑義,業經召開會議研討結果如下:
(一)關於執行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
有生存年金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
予移送機關云云,是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j
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等疑義,經提本署法規及執行業
務諮商研究小組 97 年 10 月 17 日第 4 次會議討論,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辦理;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多數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依法處理
。
(二)關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
款之性質為何?倘屬權利,可否作為行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
納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等疑義,亦經提該次會議討論
,研討結果:全數贊成否定說(權能說)。
(三)關於行政執行處得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墊繳保險費等疑義(貴處於本署 97 年度法律座
談會所提未列入討論之法律問題),經併提該次會議討論,研討結
果:全數贊成否定說。
三、隨文檢附本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節本
)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節本
)
時間: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蔡副署長日昇 記錄:何慧如
出席:李主任行政執行官兼主任秘書蕙如、黃主任行政執行官賽月、葉行
政執行官自強、楊行政執行官美華
列席:王行政執行官惠慧
一、主席致詞(略)
二、討論事項:
(四)提案四:義務人甲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於保險契約中約定:「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行政執行處依職權向乙公
司函查義務人甲有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乙公司函覆稱有「生存
年金」(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仍生存時,保險公司分期給付
之年金)可領取。行政執行處乃逕對乙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兼
收取命令),惟乙公司則以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為理由而
聲明異議,拒絕依執行命令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試問:(一)
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抑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二)倘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則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說明:
(1)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抑或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①甲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理由:本件乙公司所持異議理由「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
請書」,乃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所得對抗義務人甲
請求之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所
定異議事由中之「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移送機關限期起訴
。
②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所定:「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第三人得拒絕債務人請
求之實體上事由,例如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時效消
滅、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本
件乙公司僅係主張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並
非主張其不符申請給付生存年金之要件),而拒絕交
付「生存年金」予移送機關,此一事由僅涉及義務人
甲權利行使之程序上要件,尚非乙公司實體上得拒絕
義務人甲請求之事由,故不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
第 1 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參照)。
(2)倘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則
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①甲說:有理由。
理由:義務人甲向乙公司申請給付生存年金時,應提出保險
金申請書,此乃雙方保險契約所明定;且對於義務人
甲是否符合申請給付生存年金要件,亦無法僅憑行政
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即可判斷,行政執行處逕核發
執行命令之行為,已侵害乙公司依保險契約得享有之
權益,故其異議有理由。
②乙說:無理由。
理由:保險金申請書僅係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為「行使保險金
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並非表彰「保險金請
求權」之有價證券,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之執
行命令,實質上具有替代義務人甲保險金申請書(向
乙公司請求給付生存年金)之效果。按行政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未曾
聽聞有金融機構以「義務人未提出提款單、存摺及印
鑑供查核」為理由而聲明異議者,倘認為乙公司所持
「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之異議理由可採,
則恐有違強制執行「得違背義務人意願」之本質,造
成行政執行處反而受制於義務人意願之現象。綜上,
乙公司之異議應無理由。至乙公司倘對於義務人甲是
否符合給付生存年金要件有疑慮,得自行調查或由行
政執行處提供義務人之戶籍資料,以查核義務人甲是
否仍生存。
2.研討結果:
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全數贊成採乙說,即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至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多數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依法處理。
(五)提案五: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
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依此規定
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之性質為何?倘屬權利,可否作為行
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
1.說明:
(1)甲說:否定說(權能說)
保險法原主管機關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保字第 85
2362545 號函採此見解:「查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之保單質
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
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
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 120 條規定以
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
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之
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
借款。」準此,自無從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以作為分期繳納之
擔保品。
(2)乙說:肯定說(權利說)
前司法院大法官施文森教授則認為:「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
關質押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
有現金價值,因此均容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
借款,此為要保人之權利,亦為保險法第 120 條所明定。保
險人既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
制。…。保單質借嚴格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
以保單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
…。人壽保險單於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準
此見解,自可作為行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擔保品,
由要保人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
2.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採甲說(否定說、權能說)。
(六)提案六: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於義務
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行政執行處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墊繳保
險費?
1.說明:
(1)甲說:肯定說
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決略謂:
「惟要保人於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
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
更受益人,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前司法
院大法官施文森教授則認為:「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關質押
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有現金
價值,因此均容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此為要保人之權利,亦為保險法第 120 條所明定。保險人既
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制……
。保單質借嚴格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以保單
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人
壽保險單於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準此以觀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其性質乃係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享有之財
產上權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所定其他財產權之一種
,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7 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
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保單貸款分為現金貸
款、保費貸款,保費貸款在實務上係以保費自動墊繳形式處理
,亦應加計利息(參見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條文第
6 條),則保費墊繳既屬保單貸款之一種,行政執行處亦應得
以扣押命令予以禁止。
(2)乙說:否定說
理由:保險法之原主管機關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保
字第 852362545 號函略謂:「查保險法第 120 條規
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
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
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
時,始得依本法第 120 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
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
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之
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
人)為借款。」準此以觀,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之保
單質借條款,其性質既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
律上資格、地位),而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行政執
行處應不得對其核發扣押命令。
2.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採乙說(否定說)。
三、散會(上午 11 時 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