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3.27 行執一字第09800019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之行政執行事件,如未經開始執行者,其
執行期間為 5 年,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反之,如已開始執行,則執行
期間為 10 年。另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
,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因此,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
分確定之日,係指行政處分生形式存續力之日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確定之日是否指行
政處分生形式存續力之日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8 年 3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80700087 號書函轉 貴
局 98 年 2 月 9 日彰環行字第 0980005928 號函辦理。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
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
關即得移送執行。爰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明定行政執行事件,如未
經開始執行者,其執行期間為 5 年,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如已開
始執行,則執行期間為 10 年。另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
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增訂 9 版,第 372 頁)。至
於行政處分之確定日期,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
均未明文規定,僅規定行政救濟期間,如受處分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
行政救濟者,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其確定時點,司法實務係計算至救
濟期間屆滿日下午 12 時確定(本署 98 年 1 月 17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8590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係指行政處分生形式存續力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