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1.2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依據內政部 99.01.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解釋,內政部
所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6、100 條關於罰鍰繳納之通知和所有權狀繕
發規定,應有違行政罰法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解釋事宜。
說 明:本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地 56 條第 4 款關於登記申請人未依規定繳納
罰鍰應通知補正及第 100 條關於所有權狀應俟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之規定,有違行政罰法規定,將於研修土地登記規則時修正之。
附 件:內政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
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
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律字第○九八○○四六八八七號函釋,
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
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
(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
,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
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
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
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裁處書格式如附
件。
(二)登記罰鍰之減輕或免罰:
1.依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行為人受行政處罰應依年齡或辨識能力
而為不罰或減輕,因土地法規並無因受罰人之年齡或其精神狀態
不同而為不罰或減輕,或就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有違
反行政法之義務仍須加以處罰另予規定,故登記罰鍰仍應適用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2.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
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
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
之對象,故原繼承人對於遲延登記而應課處罰鍰之責任應因其死
亡而歸於消滅,無由將該責任轉由其再轉繼承人負擔。是登記機
關受理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涉有再轉繼承時,應由登記機
關個別考量可歸責於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分別計收罰鍰
,至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應課處之登記罰鍰,不再予計收。
(三)登記簿註記「罰鍰○○元」等文字之處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
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
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
○○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
載),繳清後發狀。」等文字,因罰鍰依法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
,故毋需再予註記「罰鍰○○元」。登記機關應就原已於登記簿註
記欠繳罰鍰之案件,儘速依行政罰法規定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四)登記機關對逾期仍不繳納罰鍰之處理:登記權利人逾期仍不繳納罰
鍰時,登記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二八六號函及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五八八號函釋規定,
與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有違,一併停止適用
。另因罰鍰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爰修正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
○七三二一五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四○○七三五
九七號函,有關註記內容,刪除「罰鍰○○元」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