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1.29 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職業工會會員於 97 年 12 月 31 日申請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其屬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3 款所稱之「請領」,符合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之規定,而為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
全文內容:有關職業工會會員於 97 年 12 月 31 日申請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惟因職業工會未及於當日寄出申請書,致衍生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納保資格認定疑義乙案:
一、按法務部 99 年 1 月 12 日上開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
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謂
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
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本件…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但書之情形外
,依該細則第 42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保之勞工,尚無選擇之餘地,勞工於向原投保
單位提出申請後,衡諸常情無從預見原投保單位是否可能遲誤辦理請
領保險給付手續,亦不可能採行必要行為以避免遲誤,於此情形可否
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指『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容有審酌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1 月 7 日上開函略以,為認定符合
保險給付請領條件之當事人是否已於勞保條例第 30 條所定請求權時
效內提出申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及配合原有實務作法,
予以訂定。至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3 款但書,係屬國保加保
資格之認定,其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適用是否有關,另於
政策解釋上是否得予從寬認定,仍請就該法之立法意旨卓處。
三、查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3 款但書,係因勞保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未能與國民年金法同步完成立法,為順利銜接國保及勞保年金制度
,爰明定於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均可再加入
國保,俾保障渠等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本案勞保被保險人於 97
年 12 月 31 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向原投保單位提出
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於當日完成被保險人本人應完成之各項
申請手續,應可認定屬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3 款所稱之「請領」
。
四、綜上所述,本案勞保被保險人係於勞保年金實施前(97 年 12 月 31
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 7 條第 3 款參加國保之規定,屬國保之納保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