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2.16 法檢字第09808054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觀之,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因
此,對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之行為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且為維護公共秩序並教育該行為人毒品所造成的危害
的嚴重性,仍應命該行為人參加毒品危害之講習
主 旨:關於貴署所提關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
上之行為人,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所定
刑責外,可否併課以同條例第 11 條之 1 所定罰鍰毒品危害講習等行政
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11 月 17 日檢文允字第 0981001488 號函副本。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行政
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其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質之區
分,即本質上僅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惟依上述條文但書規定,
除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縱使有刑事處罰,仍得併予裁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之 1 第 2 項係就持有
第 3 級、第 4 級毒品者均處以罰鍰並受毒品危害講習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而本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則係對上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克以上毒品之情形,僅就罰鍰予以變更為刑罰
,依「舉輕明重」原則,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毒品危害講習)之規
定仍應一體適用。
(三)是本件所示情形,除罰鍰以外(與罰金之財產罰性質相同),為維
護公共秩序並達教育行為人毒品嚴重危害之行政目的,對於持有第
3 級、第 4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20 公克之行為人,仍應命其參
加毒品危害講習。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無庸轉行)
副 本: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法規委
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