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3.05 法律字第09990083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為辦理營業課稅資料跨機關整合之機制,函請相關單位提供
承造人於承造一般營繕工程建檔之資料,應視該資料是否屬於經電腦處理
且足資識別特定之自然人,以識別是否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
關規定之疑義
主 旨:關於財政部為辦理營業課稅資料跨機關整合機制函請貴部提供承造人承造
一般營繕工程建檔資料,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2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021423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疑義所涉「承造人承造一
般營繕工程建檔資料」,該資料是否屬經電腦處理且足資識別特定自
然人?宜請先行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查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
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準此,
本件疑義所涉「承造人承造一般營繕工程建檔資料」,如同時符合本
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範客體者,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
定。
四、另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
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外,依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尚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如有符合該條但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亦允許該個人
資料蒐集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以符合本法第 1 條規定「合
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宗旨,惟於提供資料時,仍請注意本法第 6 條
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併此敘明供參。
五、至於本件另涉及營業秘密法之適用疑義部分,宜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
經濟部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