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3.05 台內地字第09900439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於欲購買使用土地時,應本於內部權責而與土地所有人為協議
價購之金額,其所協議之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應與土地公告之現值無關
聯,即非未必然係以公告金額為徵收價金之依據,若土地所有人不服該徵
收補償處分,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救濟途徑
主 旨:關於 貴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 61 線至國 1 段
E707-31 標(臺南縣學甲鎮路段)新建工程,奉准徵收案內部分土地分割
後依法改算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價購時公告土地現值乙案,復請 查
照並請轉知所屬。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2 月 24 日交總字第 0990021776 號函兼復臺南縣政
府 99 年 2 月 9 日府地價字第 0990035978 號函。
二、查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權責,需用土地人欲以何價格與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應屬其內部權責,由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亦無不可,
至於最後之價格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定之,原與
地政機關辦理之公告土地現值無必然之關聯性,故因分割改算前後宗
地單位公告土地現值差異應與協議價購金額無涉,公告土地現值亦非
協議金額之唯一參考標準,惟需用土地人若考量以公告土地現值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時,即應先行主動洽地政機關了解各該宗地地價訂定
作業方式及訂定情形(諸如:各該宗地所屬地價區段劃分情形、逕為
分割前後地價改算方式…等均屬之),並於協議價購會議時本於需用
土地人立場向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俾達充分協議之效果。
三、本案因需用土地人採公告土地現值進行協議,如能先行查明於地政機
關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中,該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土地係跨越兩個不同
以上地價區段,並於協議價購當時將後續辦理逕為分割,所需用地面
積、分割位置、地價依法改算後單位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動等情況,詳
細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應能避免本案爭議。
四、關於貴部建議以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及救濟程序等節,因土地之
徵收補償標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途徑,於土地
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已有明文,另本
案爭議土地之地價業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依法改算在案,故仍請
依上開規定及本部 88 年 3 月 3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3089
號函辦理。
五、副本抄送需用土地人並檢附交通部 99 年 2 月 24 日交總字第 099
0021776 號函(附件一)及臺南縣政府 99 年 2 月 9 日府地價字
第 0990035978 號函(附件二)供參,另請轉知所屬。
附 件一:交通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交總字第 0990021776 號
主 旨:本部公路總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 61 線至國 1
段 E707-3 標(學甲鎮路段)新建工程,原奉准徵收案內部分
土地因分割改算地價,致徵收補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
價購時公告土地現值,建請以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乙案,
因涉貴部主管土地徵收條例法令規定,惠請釋示,俾憑遵辦,
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公路總局 99 年 2 月 12 日路用路字第 099100091
6 號函(影附原函暨其附件各 1 份)辦理。
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路用路字第 0991000916 號
主 旨:本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台 61 線至國 1 段 E70
7-3 標(學甲鎮路段)新建工程,原奉准徵收案內部分土地因
分割改算地價,致徵收補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價購時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因而異議案,陳請核轉內政部釋
示,請 鑒核。
說 明:一、依據本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99 年 2 月 1
日高南用字第 0991000134 號函辦理。
二、本局辦理旨揭工程,申請徵收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段 165
-80 地號內等 121 筆土地,奉內政部 98 年 10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3517 號函核准徵收,其中宅子港段
165-274 地號等 10 筆土地,因分割改算地價,致徵收補
償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協議價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所有權人洪健三君等 9 人因而異議,請求依分算前公
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詳洪君等人陳情書影本 2 份<附
件 1>)。
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局辦理本工程用地
取得時即依前揭規定,邀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中由本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及臺南縣政府、佳里地政事所、學甲鎮公所等單位人員
,依所轄業務範圍,就興辦事業之目的、工程規劃、用地
範圍、協議價購價格、及協議不成將依法徵收等詳予說明
,並予土地所有權人充分陳述意見表達,惟未達成協議,
(詳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影本<附件 2>);本局遂依規定
程序申請徵收,因臺南縣政府於公告徵收前,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就本工程用地徵收部分土地
分割改算之地價較協議價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低,致洪君
等人誤解政府故意調降公告現值以節省徵收補償費。
四、本案無論協議價購、徵收補償及地價分割分算等作業,均
係相關單位,依程序處理,符合法律規定;然本案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因分割分算而調降,土地所有權人卻認為有所
損失。按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所憑據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係公開資料,各縣市於年度開始時即公告周知,應具有
公示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
本案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為免民怨,建議解
決方案如下,擬請核轉內政部釋示。
(一)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建請內政部函請各縣市政府,於
受理需地機關辦理用地徵收假分割作業時,應先行辦理
地價改算,並將結果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及需地機關參考
。
(二)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建請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由縣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亦或專案比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附 件二:臺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9 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 0990035978 號
主 旨:有關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召開用地取得協議
會,如其協議價購土地跨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致奉准徵
收逕為分割改算後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徵收價格)與協議價購
之公告現值不同,滋生民怨乙案,詳如說明,請 鑒核。
說 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98 年
12 月 15 日高南用字第 0981001395 號函辦理(檢附上
開函影本 1 份)。
二、按「劃分地價區段時,...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
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繁
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
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
「... 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
為準。」、「一般路線價區段:... 其適當範圍應參考各
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一般之宗地深度予以斟酌劃設
,... 但該筆土地深度過深或過淺時,可將該筆土地劃屬
兩個區段,或再增加後面一筆。」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19 條及臺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參、五、(
一)、1、(2)、○所明定之劃分地價區段的方法,另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宗地
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
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
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故一宗土地係跨越不
同地價區段,經奉准徵收該宗土地之部分。經逕為分割後
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進行地價改算,
地價改算後徵收補償價格常低於協議價購價格,造成土地
所有權人誤解,產生陳情抗爭困擾。
三、經查本案所陳學甲鎮宅子港段 165-92 、165-274 地號土
地,位處學甲鎮宅子港橋台 19 線南側(臨路深度各為 7
5 米、100 米),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其
臨路深度過深,依規定劃屬跨越一般路線價第 183-2 地
價區段(其臨路過當範圍深度約為 20-30 米,98 年公
告現值區段地價為 2500 元/㎡ )及未臨路第 158-2 一
般地價區段(98 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 800 元/㎡ ,
詳如地價區段略圖),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逕為分割前按其跨越各該區段面積比例
計算其宗地地價,165-92 地號為 1213 元/㎡、165-274
地號為 1601 元/㎡;今因徵收部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1
65-92 地號(母地號)仍跨越二個不同地價區段,經地價
改算後 1361 元/㎡,165-1299 地號(新增徵收地號)因
全筆位處未臨路第 158-2 地價區段內,經改算地價後 8
00 元/㎡ ;另一筆 165-274 地號(母地號)經地價改
算後 1937 元/㎡,165-1328 地號(新增徵收地號)經改
算地價後 1292 元/㎡ ;惟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前,需地機
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係以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協議價購,並未註明該宗土地係【跨
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地價】,致未告知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屆時徵收補償地價將會因土地分割依法改算地價而
有所變動,使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諒解被徵收土地地價為何
降低之原由;然【跨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之土地】逕
為分割後因造成宗地地價提高或降低之情形,係依說明二
所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分割前後宗地總價並無變動,
原宗地地價與徵收價格之差異原因端視其逕為分割後被徵
收土地所處位置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改算之結果
,於法並無違誤(詳如本案相關案卷)。
四、為需地機關需用一宗土地之部份,於徵收前應先與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得申請徵收,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應依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及內政部 90 年 12 月 28 日(90)台內地字第 9
074353 號函示,協議價格不得低於徵收補償價格。惟實
務上,常因該宗土地跨越二個以上不同地價區段,於辦理
協議價購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逕為分割後依「土地分
割改算地價原則」進行改算後之公告現值差異甚大,致使
徵收補償地價與協議價購地價未臻一致。且目前實務作業
,土地預為分割,地政資訊整合系統(NT.WEB 版)未提
供改算功能作業,致未能提供需地機關改算後之公告現值
供辦理協議價購,常因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協議價格,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誤解,指謫政府違反誠信原則,或協議價格
低於徵收補償價格,造成徵收準備程序之瑕疵。為避免類
此情事一再發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期盼需地機關或地政
機關研提救濟方式之可行性,另建請鈞部修正整合系統程
式,於土地預為分割時,提供地價改算功能分算預為分割
後之地價,以提供需地機關辦理協議價購地價之參考,以
杜絕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