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06 法律字第09990117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首長因案停職時,且處於經第 2 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狀態,即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應停止其職務
之規定,倘若考量司法判決未確定前之反覆停職及復職,恐有影響地方政
務順利推動之虞,則建請貴部亦可考慮是否修法解決之
主 旨:關於臺北縣貢寮鄉長因案停職,經第 2 審更審判決無罪而復職,再經第
3 審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否再予停職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45109 號書函。
二、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 2 審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停止其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臺北縣貢寮鄉長因案停職,經第 2 審
更審判決無罪而復職,再經第 3 審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並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乙案,此時當事人既係處於經第 2 審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狀態,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
書應停止其職務之規定。
三、次按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文義既有斟酌餘
地,倘考量司法判決未確定前之反覆停職及復職,恐有影響地方政務
順利推動之虞,建議貴部亦可考慮是否修法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