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29 內授營宅字第09908032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租金補貼係屬定期限之住宅補助,申請人應出具載有
出租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租賃契約資料,
供主管機關審認其申請資格
全文內容:關於 貴府函詢施君申辦 99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育有子女租屋
,該申請人主張依民法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是否准予受理一案:
一、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11 點:「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
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六)租賃契約影本。……」、同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
第 1 款:「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檢附第 11 點規定文件,且其
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
金補貼 2 年。」及同規定第 22 點第 1 項:「租金補貼核定戶應
於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之日起 1 年後之 1 個月內,檢附第 11 點
第 2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
格不符者,停止其租金補貼。」,據上開規定之租賃契約應具有出租
人、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俾利審認
該租賃契約是否為約定期限之有效合約,以供青年安心成家作業系統
登錄及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2 年,先予敘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及同法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青年安
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租賃契約應補正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是以,青
年安心成家方案之租金補貼係屬定期限之住宅補助,且按來函附件所
示,該租賃期限至 92 年 6 月 30 日止,距今過久,貴府得依上開
規定做必要之調查並請申請人補正,其補貼期限最長為 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