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 局考字第099006438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且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職處分為內部效力之
行政處分,而內部效力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須待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
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之外部效力行政處分發生
主 旨: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停
職處分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99 年 5 月 14 日北市人參字第 09930376000 號函。
二、查法務部 89 年 4 月 12 日(89)法律字第 008393 號函釋,有關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
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另查行政程序
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是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
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
。又依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993 號書函略以
,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
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
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
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詳如附件影本)。先予敘
明。
三、現行依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由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
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
重大者之先行停職,應屬行政處分尚屬明確,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
合法送達相對人起依停職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又基於保障當事
人權益,停職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
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茲依前開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書函規定
,因行政程序法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分別規定內、外部效力生效時
點,本無衝突或牴觸。準此,本案貴處所詢仍請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規定辦理。
四、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來辦理類此停職案時,請權責機關(主管機
關)發布停職令前與當事人服務機關密切聯繫,務使停職令速送達服
務機關轉送當事人,俾避免衍生當事人權益爭議。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副 本:法務部(含附件)、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含附件)、銓敘部(含附件)、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含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含附件)、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人事機構(含附件)、省市政府人事機構(不含臺
北市政府人事處)(含附件)、各縣市政府人事機構(含附件)、直轄市
議會人事機構(含附件)、各縣市議會人事機構(含附件)、省諮議會人
事機構(含附件)、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書函
中華民國 99 年 07 年 13 日
法律字第 0999027993 號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18 日局考字第 0990063033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
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
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然停職之
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
職,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
之七月一日,外部效力則為七月四日是。倘處分所依據適用之法規
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
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及;反之,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
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
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三、本件案例所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
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執行。」上開規定是否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之特別規定,宜請 貴
局先行釐清;如是,上開時點即為停職處分發生內部效力之特定時
點(並應將此特定時點於處分書內載明之),惟仍須於停職處分先
經合法送達產生外部效力後,始接續對處分相對人發生內部效力。
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故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與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衝
突或牴觸。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