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92.11.05 院臺內字第09200577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民選人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2、7 款之情事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或職務究應以判決確定日或
處分下達日為解除時點之疑義
全文內容: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第 7 款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或職
務函下達前期間各項費用,請准同意支領案
一、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
者,由自治監督機關予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該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行
為,核其性質並參諸同條第 2 項序言所定「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以觀,係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申言之,行政處分係以書
面方式為之者,固自合法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惟處分書如載有生
效時點,該記載既構成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自應依其內容發生效力
。
二、參照行政院 84 年 5 月 17 日台 84 內字第 17482 號函釋意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解除職
權或職務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依第 7 款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其應發給之各項費用並參照行
政院 85 年 6 月 19 日台 85 內字第 19819 號函(就屬上開第一
款原因解除職務者)應自「判決確定之日為準」予以停支。本案若以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為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並引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經
送達始生效力,乃認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自治監督機關解除職權
或職務函下達期間各項費用,應予支給,揆諸前揭說明,似有不妥。
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刑事案件並符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為
利自治監督機關依法執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請
迅即建立各級法院與自治監督機關之間的通報機制,俾資適時依法辦
理解除職權或職務事宜,前經本部 92 年 10 月 2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20008462 號函報請司法院核處在案。
四、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應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究係以判決確定日或行政處分下達日為公職解除時點?並未有明文
規定,易造成自治監督機關執行上的困擾,基於行政行為明確原則,
本部已納入研修「地方制度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