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2.24 環署空字第0990011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主 旨: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退費疑義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因歇
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
停徵作業。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
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
關申請退還。
二、本案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12 月 12 日完成工廠變更
登記,於 97 年 12 月 30 日起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其他公司使用
,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政
府辦理結算及停繳作業,若有溢繳或誤繳空污費,仍得於 5 年內檢
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以申請退還溢繳
或誤繳空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