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03 台內戶字第09901568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
7 條但書、第 83 條至 85 條規定取得行為能力之情形亦屬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疑案一案,請 查
照。
說 明:一、兼復○○縣政府○○○號函。
二、按法務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030975 號函(如附件
影本)略以:「…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
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規定
。是自然人之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
基礎上,而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第 77 條但書、第 83 條至第 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本
件所詢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
書所定『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須視該行為之具體情形,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本案請
依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個案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