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29 環署土字第0990068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僅就同
一事件一次裁罰;而現行第 40 條除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
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
從舊從輕」原理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規定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詢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9 條第 1 項時,應處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公司業於 97 年 12 月 15 日經 貴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
證,惟前揭土污法規定係於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環保
局於 99 年 6 月 15 日始依土污法規定進行裁處,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處罰者,應做最有
利之比較,即從一切法律效果加以比較而後判斷,並非單純比較罰鍰
定額之高低,包括處罰種類、時間長短及其他附隨效果。
三、就修正前土污法第 32 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就同一事件一次裁罰,且
主管機關僅得於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而現行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
就同一事件作多次處罰。綜合以觀, 貴府前於 99 年 6 月 15 日
依現行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請本諸權責考
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另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作為裁罰處分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