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5.20 環署廢字第09800440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不因公司破產而消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得
強制該公司清理堆置之廢棄物,且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考量之
事項亦不適用之
主 旨:有關函詢貴轄○○公司已宣布破產,目前已於停工狀態,廠內尚有堆置大
量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法務部 94 年 1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44612 號書函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僅適
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享有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
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一之法定罰鍰。另同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
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查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
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獲
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
該不法利益,爰於第 2 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影本如附件),是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係規定行政機
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考量之事項,而第 2 項則係以受處罰者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可以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而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量處罰。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再利
用,應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辦理。本案○○公司宣布破產且
呈停工狀態,現有廠內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清理責任,依法自應由實際
行為人即該公司負責,此法定清理義務並不因其破產與否而消滅。至
於強制該公司清理廠內堆置之廢棄物,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辦
理,且應無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該公司是
否觸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問題,應由裁處機關依職權調查事證並依
個案事實據以判定。
三、另○○公司廠內遺留事業廢棄物之後續處理,本署業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80039953 號函(諒達)請貴局儘速依法命清
理責任人清理完畢。並請儘速於該公司廢止及清算前確實依法妥善清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