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1.15 法律字第09990361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於其未成年子
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得以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無庸得其
法定代理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之同意,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
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之行政程序,而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主 旨: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對其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名變更登記,是否須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63146 號函。
二、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申
請己身姓名變更登記,是否須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
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立法意旨係
因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
涉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為本條項之設。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
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
,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 項)無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
)」姓名條例第 10 條前段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
人為申請人。」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
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
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
三、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對
其子女之從姓約定及申請其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可否由該未成年父
母申請?抑須經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 4
人之同意?」乙節:
(一)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父母得約定其未成年子
女之從姓及賦予其對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之同意權,主要係因姓氏
因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且參照父母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問未成年之父母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
能力(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 389 頁、第 393
頁;本部 98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274 號函釋參照)之
精神,是不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
未成年,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而無庸再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祖父母及外
祖父母)等之同意。
(二)至前揭事項登記申請之行政程序,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依上開二、(二)之說明,自
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為申請其未成年子女改姓之行政程序,而不須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