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2.29 環署空字第0970100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之營建工
程逾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雖甚少,但已達成收費之行政目的,故毋需執
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
主 旨:有關貴局對轄內○○圍牆整建工程逾期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額甚
少,是否應處罰鍰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於
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
金,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新台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
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
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上開內容,係規範營建工程業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繳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方式。
二、前揭條文中有關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主要係參考所得稅法第
112 條規定訂定,其中滯納金為不具制裁性質,僅係對未準時繳納費
用之人督促其履行之一種處置;利息則係作為賠償本金未繳之損失,
以上兩者均非行政罰;至於罰鍰部分,則係違反法規所需接受之行政
處分,其處分成立要件,為營建工程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至於營建業主未繳納前揭滯納金或利息,或無需繳納利息,均
不構成處分要件。
三、本署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有關
對營建業者因一時疏忽,逾期 30 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因其應繳費額甚少,所處罰鍰相對過高之處理原則,業已於 9
3 年 3 月 1 日以環署空字 0930014804 號函釋(副本諒達),規
定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之
營建工程,其未依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
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於
該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
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之行政目的,即毋需執行罰鍰處分,
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