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2.02 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承租人擅自於原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搭建違規建物,該等行為如屬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管制而使用國有土地,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該處分本質上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似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則
主管機關自無待該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即得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主 旨:有關承租人擅自於原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搭建違規建物等,經出(放)租機
關終止租約或主張原訂租約無效,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等規定者,得否不待刑事訴訟程序確定,逕請地方主管機關查處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11 月 3 日營署綜字第 0992921055 號函(兼復貴局
99 年 10 月 2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94002506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明定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核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則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三、次按行政機關承辦業務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如經認定係屬「一行為」,自應
有其適用。又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本部 94 年 7
月 28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紀錄參照)處分或法院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司法機關應依行政罰法 3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
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倘對於擅自於國有土地上搭建違規建物之竊
占行為,已依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雖該等行
為倘又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國有土地,
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上開處分本質上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似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刑罰優
先原則之適用。是以,主管機關自無待該竊占行為經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即得依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行為人如不遵從主管機關前開命令,主管機
關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貴署來函說明三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