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2.06 法律決字第099905268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
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
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
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委員與召集人,可否由縣(市
)議會指派議員代表擔任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 99 年 11 月 10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 0990181718 號函。
二、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委員或
召集人?國家賠償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案經轉准內政部 99 年
11 月 2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7883 號書函略以:「查地方制度
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
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07
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相關法規有無禁止規定,
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本案縣(市)政
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係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
賠償業務,應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依上開規定除法律、
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
政,立法權限之衝突。」貴府來函說明二關於縣(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小組成員,可否由縣(市)議會指派議員代表擔任乙節,請
貴府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之。
三、貴府來函說明三關於旨揭組織可否限定內聘或外聘委員比例,以及召
集人(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乙節,查本部曾於 93 年 9 月 13 日
以法律字第 0930700450 號函各機關(含貴府)略以:「為強化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過程之公平、公正與合法,並保障人民權益,建議各機
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下列方式設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15 人,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
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機關高級職員聘(兼)之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在案,請參酌本部上開函意
旨,本於職權酌處。
四、檢附前揭內政部 99 年 11 月 2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7883 號書
函及本部 93 年 9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700450 號函影本各乙份
供參。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