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9.09.13 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又該自治條例於 99.06.30
生效,關於其適用標準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一、「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
款:「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補償。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遷補償費加發20%之獎勵金。」規定中,所稱「合法建築
物」依以下之理由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一)查本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一、建築物以拆
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
價格。………」准此,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二)「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合法建築物應包括
合法之雜項工作物。
二、有關新、舊法規之適用標準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於99年 6月28日修正公布,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4項,係於99年 6
月30日起即發生效力。
(二)有關99年 6月29日以前,業已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之拆遷補償案,應遵循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
(三)至99年 6月30日以後,尚未完成公告徵收或完成協議價購之拆遷補償案,應適用本
自治條例辦理。
(四)另有關本年度前之工程拆遷補償案,已依拆遷補償辦法核定補償價額完畢,惟迄今
尚未完成發放補償費而結案者(例如當事人不願具領或所在不明致受領程序未完成
等);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終結,補償費金額業已確定,故不得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