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21 法律字第10007001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歸屬之行政主體如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財產權主體地位,因
受不同行政主體所屬行政機關之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造成之侵害,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時,亦得成為國家
賠償之請求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主 旨: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所屬自小客貨車遭貴管路樹傾倒壓
損車體,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10 月 14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935351220 號函。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合於該法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民」。其所謂「人民」,當指對稱於
「國家」以外,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本部 75 年 10 月 22
日(75)法律字第 13047 號函參照),亦即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之一
般統治關係,受國家公權力支配者均屬之。是以,行政機關所歸屬之
行政主體如係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財產權主體地位,因受不同行政
主體所屬行政機關之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造成之侵害,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時,亦得為國家賠償
之請求權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94
年 8 月,第 744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6 版,98 年 9 月
,第 1154 頁;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初版,94 年 8
月,第 133 頁)
正 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