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21 法律字第10000025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參考稅捐稽徵法而增訂,解釋上亦屬行政執行法
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執
行期間,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由
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
主 旨:貴部就本部函釋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無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25 日台財關字第 1000590063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於民國 87 年修正增訂第 7 條執行期間規定,關於其
法律性質,有學者認「對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
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而非
除斥期間。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
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此本條之所由設。」(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第 523 頁)本條第 2 項係考量其他
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
定者,即應依其規定,例如立法說明列舉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等。查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於民國 69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增訂(當時條次為第 4 條之 2,嗣修正調整
為第 9 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稅法尚無徵收期間之規定,
故未經徵起之案件,久懸未結有達十幾年者,既無實益且易生困擾,
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並酌定關稅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以利適用。」綜上,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既係參考稅捐
稽徵法第 23 條而增訂,解釋上自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
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
之執行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由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又上開案件之
執行期間既已準用特別規定之關稅法第 9 條,自無割裂而再回歸補
充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餘地。
三、至 貴部如認關稅法未明定執行期限,則關稅案件於移送執行後將不
受該條 5 年期間之限制,似有不合理之情形,建議之解決作法為修
正關稅法第 9 條,修正條文可參考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時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之執行期間規定。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