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20 環署廢字第10000070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
行為,縱因罹於裁處權時效而不得行使,但其違法狀態仍得依法命行為人
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除去
主 旨:有關函詢 88 年 7 月 14 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
棄物場址,其後續清理得否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99 年 10 月 25 日彰環廢字第 0990052339 號
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其意旨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
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又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
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三、有關 88 年 7 月 14 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
棄物場址,其違反行為如係 88 年 7 月 14 日前發生,依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雖已罹裁處權之時效而不得行使裁處權,惟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持續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
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法命義務人除去(參照法務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如附)。是以,有關 88 年 7 月
14 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仍可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課予行為人(行為責任)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狀態責任)清理之義務。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辦理時,應依條文內容執行相關法定程
序。而欲對清理義務人取得代履行費用之請求權,應遵行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委託代履之程序
,始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