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3.09 法律決字第10000053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別,法無明文,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
」判斷,而契約標的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
式執行,然公權力授與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法律關係,並使其
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釋示該府與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社會福利
事業管理會簽訂之「台中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合約書」係屬行政契約
或私法契約性質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2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14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惟何謂行政契約,其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該法並無明文
,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
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一)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
,(二)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三)與人
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
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
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
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
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
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
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
第 1445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為台中市政府與財團法人私立
台中市○○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簽訂「台中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
合約書」,由該財團法人承租國有土地興辦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
。依契約內容觀之,其並非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行政機關一方並
未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約定之內容亦未涉
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行政契約之要件未合。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