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100.03.22 台財關字第1000007654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經海關認屬走私之物品,且無
法查明該物品之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得逕為沒收。但仍查明該物
品所有權之歸屬後,始為裁處沒入較為妥當。如該等物係為證據之物,得
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該物品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失
物之所有權
全文內容:一、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
,處理原則如下:
(一)海關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應依本部 97 年 5 月
5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1970 號令處理,即對得沒入之物,尚不
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如
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以下相關規定,
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主物
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
(二)拾得物經海關判斷屬走私物品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如
該物品為無主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
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
失物之所有權。
二、本部 73 年 1 月 11 日台財關第 10462 號函及 73 年 5 月 9
日台財關第 16348 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