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3.18 法律決字第10000049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參考國內學者及德國通說見解,如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同時有
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不可分者,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
又倘屬授益處分之廢止,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但
書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而廢止原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
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主 旨:關於貴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請改以辭職方式辦理,該公
司如廢止原資遣處分,並溯及資遣生效當時,以申請辭職方式辦理該員工
離職,是否適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2 月 21 日輔人字第 1000001662 號書函。
二、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2 條及
第 123 條就非授予利益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分別定有明文。如
一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對於處分相對人同時有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
不可分者,行政機關究應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整個行政處分,參考我國
學者及德國通說之見解認為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林
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 2006 年 9 月,3 版 1 刷第
351 頁至第 352 頁;董保城著,「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收錄
於行政法爭議問題之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 2001 年 8 月初版
2 刷,第 489 頁至第 490 頁參照),本件資遣處分究屬負擔處分
、授益處分或兼具負擔及授益處分性質之處分,宜請 貴會先行釐清
。
三、關於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本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
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至於授益處分
之廢止,本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本件倘屬授益處分之廢止,
來函所述事實,有無上開但書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仍請原處分機關本
於權責審認之。
四、又本法第 125 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
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
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倘屬授益處分之廢止,
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本法第 123 條但書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而廢
止原行政處分,除係符合本法第 125 條但書規定(亦即係因具有本
法第 123 條但書第 3 款之情形而為廢止),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外,仍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