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3.14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檢送內政部 100.03.02 召開之「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
之登記罰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內政部檢送召開研商「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登記罰鍰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案。
說 明:會議記錄及其附件。
附 件:研商「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登記罰鍰相關事宜」會議
紀錄
一、時間:100 年 3 月 2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二、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18 樓第 2 會議室
三、主持人:蕭司長○導 記錄:林○宜
四、出席單位及人員:如出席人員簽名冊(略)
五、結論:
(一)查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
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
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
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
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
。又申請人未申辦登記前,登記機關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因法律
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變動。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面之角
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
時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
(二)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
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
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
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
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
,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
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
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參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裁判,詳附件 1)。爰申
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至倘逾期申請登記
係因其他申請人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應由登記
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
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及考量就同一登記
案件之數申請人分別處罰,其罰鍰總數額將逾該法第 73 條規定之
應罰數額,故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
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
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
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
其逾期月數之倍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
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各負擔罰鍰 1/2,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
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應予課罰時,應依結論(
四)分算方式計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罰鍰,涉有不罰或減輕處罰情形
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不予處罰之
情形者,應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
2.登記申請人有同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得減輕處罰
者,應就其原應負擔之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3.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延遲時間不予
計算,故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請者,則不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
象;其仍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之
倍數計算罰鍰。(範例詳附件 2)
4.罰鍰有不罰或減輕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
內註明減少金額及理由。
六、散會:16 時 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