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18 法律字第100000875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又自律規則有無牴觸該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規定,應視該等規定之立法原意而定
主 旨:關於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1847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
律規則。(第 1 項)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
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第 2 項)自律規則與
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第 3 項)
」又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本會議事規則由本
會訂定,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本件「臺北市議會議事規
則」係屬自律規則性質,依上開本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該規則
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上級政府對該規則
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3 點參照)。至該規則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有無牴觸本法
第 48 條及第 49 條規定,應視本法該等規定之立法原意(是否有意
就直轄市議會邀請市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期間,及市議員得行使
質詢權之對象及期間,為一定之限制)而定,因屬 貴部主管法律之
解釋問題,仍請參酌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