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26 法律字第10000089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第 8 條規定,主管機
關將個人資料供予立法委員之行為,屬個人資料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在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目的相符,惟有例外規定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行為,而是否提供,宜由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判斷
主 旨:有關立法委員基於問政需要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
領工程款之簽報單,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4 月 1 日傳真簡便行文。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資
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個資
法)規定;而依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立法委員
非屬該法規定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故其基於問政需要
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之簽報單之行
為,尚無現行個資法之適用。
三、次按保有旨揭資料之主管機關係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所稱之
「公務機關」,其所保有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簽
報單如係同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即有該法之適
用,則該主管機關將前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立法委員之行為,係屬個人
資料之「利用」行為(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5 款參照),依同法
第 8 條規定,原則上該主管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其
於符合下列情形「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之一者,例外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至於是否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提供,宜由
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判斷(本部 97 年 10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7
0037059 號書函參照)。又現行個資法第 6 條(即新修正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新法並
新增「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文字,係規範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基本原則,惟其具體
適用仍應分別依現行個資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於新修正個資法正式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
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6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本件立法委員基於問政需要向主管機關調閱公共工程採購
案人事資料及請領工程款之簽報單尚有政府資訊公開之適用。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
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
「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
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
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
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
部分。故本件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衡量判斷決
定提供與否(本部 99 年 9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8400 號函
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