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7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等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倘係已知車輛所有人而其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
為送達處所經查證皆有不明而無法通知始為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款
情形
主 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處理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3 日交路字第 100002394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
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事由,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
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始足當之(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
98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80012508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及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
」所稱之「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究係指車輛所有人為何人
不明而無從通知;或是已知車輛所有人而其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
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經查證皆有不明而無法通知;抑或僅是指已查明
車輛所有人應送達處所僅係去向不明而無法通知,宜先釐清。倘係已
知車輛所有人而其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經查
證皆有不明而無法通知始為本法第 78 條第 1 款之情形。又若為車
輛所有人為何人不明而無從通知者,尚無本法第 78 條第 1 款之適
用。
四、按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以民法規定為準,不以監理機關之車
籍資料所載車主為準,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函僅陳述「警察機關交由郵
政機關寄送車輛所有人通知信件遭退回」所稱「車輛所有人」究係車
籍資料所載車主,或是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倘係前者,而該車籍資
料所載車主非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或車籍資料未能及時更新(或資
料有誤),又因郵政機關退回通知信件之原因不一(例如寄件人誤繕
收件人地址、姓名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退回,亦可能是
搬離現址、招領逾期、收件者拒收……退回),各種遭郵政機關退回
通知信件之情形,是否均屬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卓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