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5.04 法律字第1000004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增進公共利
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乃屬
抽象概念,尚難遽定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主 旨:有關函詢請勞工保險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提供
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俾利 貴部辦理追償勞保補償金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2 月 21 日國力企綜字第 1000000535 號函。
二、查 貴部依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雇人員專案精
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以下稱優惠退離要點)辦理國軍聘雇人
員之優惠退離事宜,並依該要點第 9 點第 1 項規定核發保險年資
損失補償金,及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受領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
付時追繳補償金,其方式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
及第 10 條規定相同。是以,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立法
意旨, 貴部依據上開優惠退離要點追繳勞保補償金,其目的亦為避
免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重複領取其他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
而有失公允,且造成國庫損失,合先敘明。
三、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是以,公務機關如
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得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至於上開第 4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
第 762 號判決及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民字第 03294 號函參照
),例如對國家財政而言,有助於控制稅收、健全稅制(司法院釋字
第 655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防止逃漏關稅、維
持課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 281 號解釋文參照)及防止走私,避免
損害之繼續發生或擴大(司法院釋字第 32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等
皆屬之。如依貴部來函所述,有關辦理追償勞保補償金乃在避免國庫
損失,維持給付公平性,如勞工保險局參酌前開解釋精神,認為符合
「增進公共利益」之範疇者,似無不妥。惟上開個資法第 8 條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之規定,乃屬抽象之概念,尚難遽定其範圍
及認定標準,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準此,本件建請貴部參酌前
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就 貴部辦理追繳勞保補償金業務符合「增進公
共利益」之事由予以補充說明,再次函請勞工保險局審酌。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