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6.15 法律字第1000012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參照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20 條、精神衛生法第 33 條
、電信法第 7 條等規定,電信業者對法律規定之查詢機關提供通信紀錄
,且提供係為協助自殺個案危機處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形,
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貴署函詢安心專案要求各電信事業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得否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3 款之特定目的外之使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5 月 10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61892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以下
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及同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現行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旨揭所詢貴署安心專案要求各電信
事業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乙節,依精神衛生法第 33 條規定:「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
關、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
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第 1 項)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該人所在地地址及
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料,電信事業不得拒絕。(第 2 項)」貴署基
於執行精神衛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蒐集來電顯示號碼,符合
上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又按電信法第 7 條規定:「電
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
員,亦同。(第 1 項)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準此,電信業者對於法律規定之查詢機關提供通信紀錄,且其
提供係為協助自殺個案危機處置,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次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現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是以團體或個人辦理
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該受託處理個
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得於委託機關之特定目的
範圍內,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
函詢貴署安心專線委託台北市○○協會辦理乙節,請依上開說明審酌
辦理。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