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6.12.26 衛署藥字第09600548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含有 Sulpyrin 之注射劑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列屬評估未通過,自屬藥事法
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禁藥,醫療院所如提供該注射劑者,依
據同法第 83 條規定處斷。又該藥品如屬禁藥且已逾有效期限,參照一事
不二罰原則,宜先就「禁藥」部分處辦
字第號
主 旨:有關貴局於 96 年 11 月 14 日配合縣調查站查核轄內○○鎮某診所涉使
用本署公告列為禁止使用含有 Sulpyrin 之藥品【名稱:倍利爽注射液(
Sulycel injection 20ml)】且該藥品已逾有效期限,究應如何處置等乙
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6 年 11 月 26 日嘉衛藥食字第號 0960025574 函。
二、對於含有 Sulpyrin 之注射劑,Sulpyrin 口服藥品及栓劑前經本署
於 71 年公告列為禁藥,並將注射劑續予評估,嗣於 83 年及 84 年
公告中,敘明既已確認有更合適藥品可資使用,而列屬評估未通過,
自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藥,醫療院所若提供含
Sulpyrin 之產品,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予以依法處辦;至使用禁藥及該藥品已逾有效期限,為保障人
民用藥安全及健康之行政目的,應認屬符合行政罰法第 24、26 條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宜先就「禁藥」部分處辦。
三、檢附 96 年 11 月 14 日新聞稿、本署 71 年、83 年及 84 年(注
射劑)公告影本各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