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0.02.20 衛署藥字第090001163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意旨,對於受行政罰鍰處分而未繳
清之藥商、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既未有法規規定渠等於罰鍰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各項異動及廣告新案件之申請,主管機關仍應准許其辦理申請,
且不影響罰鍰之執行
主 旨:有關藥商、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違反藥事法等受行政罰鍰處分而未繳清
結案者,於法令未明文規定前,仍得准許其辦理各項異動及廣告新案件之
申請,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八十九年度全國藥政業務研討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九(如附件)
。
二、關於藥商、藥事人員領得營業執照後,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
理變更登記。前者於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後者於藥師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六條定有明文。
三、按罰鍰是否繳清與各項異動之辦理及廣告新案件之申請係屬兩事:藥
商、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違反藥事法等受罰鍰處分,於未繳清罰鍰
前,即辦理營業地點之遷移或歇業,其罰鍰之繳納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於同意廣告新案件之申請,亦不影響該罰鍰之執行。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行政程序法已於九十年一
月一日開始施行,對於過去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位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一年內,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藥商、
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於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各項異動或廣告新案
件之申請」之實務做法,既未於法規中規定,自無限制其申請之理。
五、綜上對於藥商、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於未繳清罰鍰前,得否辦理營
業地點之變更或申請歇業等各項異動,以及廣告新案件之申請乙節,
於法令未明文規定前,仍准許其辦理各項異動及廣告新案件之申請,
以符法制;至於行政罰鍰部分,應儘速依法催繳,以達處罰之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