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6.03.07 衛署藥字第09600081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參照藥事法第 27 條之 1 第 2、3 項規定,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既
得對未辦理繳銷證照、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之藥商為逕行註銷證照處分
,受註銷證照處分之藥商即無另行繳銷證照之義務;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怠金須以受處分人所負義務不能以代履行方法
予以強制執行者為其要件,故衛生主管機關不能對藥商科處怠金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已依法逕行註銷藥局證照,但其證照未自行繳銷是否違反
藥事法等相關規定,及未繳銷可否處以怠金乙案,本署意見復如說明段,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北衛藥字第 0960014880 號函。
二、證照之註銷乃主管機關對不繳銷證照及藥商未辦理停業、歇業或復業
登記之處分行為,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已定有明文,是
故,既已逕行註銷證照,依法並無科以藥商另行繳銷證照之義務,先
予釐清。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
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準此,行為義務科
處怠金之執行方法,應以其所負之義務有不可代替性而不能以代履行
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者,始適用之。藥事法既以明文規定未繳銷執照者
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且逕受註銷證照之藥商未有另行繳
銷執照之義務,自與科處怠金之要件有所不符,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