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機關對於原訂定之注意事項修正內容,如僅定供各機關參考,而
非具有強制拘束效力者,宜將修正意旨以修訂文件或契約範本之方式為之
,以符合政程序法第 161 條有關下達行政規則之規定
有關 貴局為修正「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
各機關名稱。本件性質屬本市之行政規則,應冠本市或本府名稱,以符法制;並請於本
注意事項之第一點,明定本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或立法依據(立法體例如;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符依本市行政規則之
立法體例。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
關及屬官之效力。」本注意事項既屬本府有效之行政規則,自有拘束本府各機關之效力
,且 貴局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61條第 1款:「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故如本府各
機關依前開契約範本與廠商締結之工程採購契約,本注意事項之內容,應對本府各機關
與該廠商間具有拘束力。惟本件 貴局對本注意事項之修正目的,似係為協助各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之工程保險,於擬訂招標文件廠商投保之約定事項,就投保各項約定、保險
金額、自負額等相關事項,提供各機關參考之用(參照本注意事項應用須知草案第 1點
),與前開行政程序法容有未合。如 貴局對於本注意事項此次修正內容,,內容僅提
供本府各機關之參考,而非具有強制拘束效力者,建議考量將本次修正意旨,以修訂採
購招標文件或契約範本之方式為之,似較符 貴局預期政策目的。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旨揭行政規則已於98年 4月29日廢止,並改以範本方式刊載於臺北市政府採購業務資
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