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8.17 法律決字第1000020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7 條立法理由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等規定,企業經
營者如因臨時發生車禍受傷事故或其他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應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是否合致客觀構成要件,為具體
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陳情人李○○君函請解釋有關行政罰之阻卻違法事由相關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22 日消保法字第 100000677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予處罰。至行為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行政罰法第 7 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所謂「故意」,包括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本部 95 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50023442 號函、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
第 0950024788 號函、本部 99 年 7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2
837 號參照)。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應即進行調查。... 。(第 1 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
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
到場陳述意見。... 。(第 2 項)」第 5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以,企
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調查,主管機關即得
予以處罰。準此,陳情人李○○君所詢企業經營者如因臨時發生車禍
受傷之事故或其他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以及客觀上其未到場是否合致上開規定「拒絕、規避或阻
撓主管機關」之客觀構成要件,此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衡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又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行政罰之制裁時,如有行政罰
法規定下列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則得以阻卻違法而不受處罰:(1)
依法令之行為,(2)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但明知
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3) 正當防衛行為,(4) 緊急避難行為,
陳情人所詢問題宜先依前所述審認企業經營者因故未依主管機關通知
到場陳述意見,是否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57 條之處罰要件;如是
,始再審認具體個案有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