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0.21 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4、15、69 條等準用規定涉及處罰部分,與刑事罪刑法定
主義、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是否有違,導致輕重失衡結果,非無爭議,主
管機關宜考量是否修法,以求明確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所定「準用」規定是否處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4 月 27 日勞資 2 字第 1000125675 號函。
二、按準用係法規並未規定其事項,惟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援引法
規所已規定之事項,以為應用者為準用(參管○著,法律類似語辨異
,86 年 2 月,3 版,頁 313)。至準用之範圍為何,乃以法條明
白允許者為限(參梁宇賢著,法學緒論,82 年 9 月修訂 4 版;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
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規定,亦
即對於行為人為不利之處罰,不得類推適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換言之,不得經由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
(參陳清秀,處罰法定主義,收錄於廖義男主編之行政罰法,97 年
9 月,2 版,頁 63) 。另按刑法第 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
明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禁止類推之範圍,包括犯罪成立
要件及法律效果(參林鈺雄,新刑法總論,95 年,頁 37 至 38 )
。
四、謹就貴會來函說明一所指情形,就目前實務見解分述如下:
(一)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4 項準用第 17 條
所定資遣費標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否準用第 78 條(違反第
17 條規定)處以刑責乙節,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勞工得依
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依同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
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43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自字第 137 號及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判決意旨;貴會 86 年 5 月 12 日(
86)台勞資二字第 019478 號函參照)。
(二)勞工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預告雇主」,是否準用第 79 條
(違反第 16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乙節,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依法
既未明文規定準用第 79 條行政罰規定,自不得準用而予以處罰(
內政部 74 年 10 月 3 日 74 台內勞字第 342686 號函參照)。
(三)關於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章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第 5 章童工、女工,第 7 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
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其所定「準用」是否準用處罰規定乙節
,目前實務見解係採肯定說(貴會 99 年 10 月 12 日勞保 1 字
第 0990140433 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上易字第 5754 號
判決可資參照),惟其理由未有詳述,究否係稽其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技術生,以避免本條準用相關規定形同具文(參立法院公報第
73 卷第 63 期委員會紀錄),尚難遽斷。
五、本法相關準用規定涉及處罰部分,是否違反刑事罪刑法定主義、行政
罰處罰法定原則,非無爭議,甚至導致輕重失衡之結果,上開爭議或
因立法疏漏所致,故建請 貴會本於職權考量是否修法,以期明確。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