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11.14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6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對於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分期方式繳納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期間有
期別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請
求權起算,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平均
地權條例規定,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另依行政執行法
關於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故應以差
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主 旨: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分期方式繳納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期間有期別
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
起算疑義一案。
說 明:本案經法務部函復略以:「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
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次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第 129 條第 1 項
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查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1 項
公告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
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
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
請求權,請求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又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
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 5 年 60 期無息繳納
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與各
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
時效期間。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繳性質,為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似可認為屬一部
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另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
為執行期間起算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
問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併請貴部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