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0.11.02 交路(一)字第10000104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依據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往生之負責
人及合夥人,若其合夥契約書未敘明計程人得繼承之規範,又因上開規定
屬於公法非民法,無從依民法相關規定解散,則其合夥關係於事實上當然
消滅,原核發許可失其效力,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監理機關應予註銷
該車航之執照及相關證照
主 旨:貴部函為嘉義市政府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適用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8 月 31 日經商字第 10002113490 號函。
二、查依公路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
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變
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事業,相關籌設、變更、經營
、管理等事宜均須經公路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
令規範審查、核准後,涉及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部分依法向各該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為上開汽車運輸業辦理變更事項所依據之法令
規範,又上開規範為公法,與民法所規範之性質不同,相互間並無特
別法之關聯,先予說明。
三、查○○汽車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及合夥人均已往生,已非權利主體
,是以,無從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且其合夥契約書內容並未敘
明繼承人得繼承之規範,其合夥關係事實上已然消滅,原核發之汽車
運輸業營業許可已失其附麗,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意旨,
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汽車行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