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依該條規定執行名義既係行政契約,則
契約內所約定執行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分物給付,其金額或數量自應確定
或可得確定,如涉及其他給付者亦應特定
主 旨: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當事人
自願接受執行時,其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
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涉及其他給付者,應特定。請 查照並轉知
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0 年 11 月 14 日院台教字第 1002430530 號函辦理(
檢附該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
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
免訴訟曠日廢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
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準此,依本條項規定之執
行名義既係該行政契約,則契約內所約定執行之內容倘涉及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自應確定或可得確定;倘係涉及其他給
付者,亦應特定,俾便債務人得明確預見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以及
嗣後依據該契約為執行名義採取具體強制執行措施時,其執行之客體
與數額得以具體明確,以利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
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
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併請注意。又監察院調查意見(五)之一有關「促使締約雙方更臻
平等」部分,亦請一併注意。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考試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法務部除外)、各縣市政
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法制司、本部綜合規劃司、本
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秘書處、本部人
事處、本部會計處、本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國
際及兩岸法律司
附 件:監察院 函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院台教字第 1002430530 號
主 旨: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書」第 13、15、2
0、21 條等附合條款,其逕付強制執行之規定,似有侵越人民訴訟權益之
虞,案經本院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請確實檢討改進,於 2 個月內
見復。(100 教調 65)
說 明:依 100 年 11 月 10 日本院教育及文化、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 4 屆第
15 次聯席會議決議辦理。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本院綜合規劃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附 件:調查意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 年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書」第 20 條
、第 21 條約定逕付強制執行之內容包括「律師費」,欠缺具體明確之範
圍,惟該會之「菁英留學計畫-專案擴增留學計畫」於辦理 94 及 95 年
度之人才選送後即執行完畢已無新增案件。法務部為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
關,已研擬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修正條文以補正執行標的未能具體明確
之闕漏,惟修法程序尚須時日,於修法完成前法務部仍應通案就各機關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訂定逕付強制執行契約條款範本時,促使各機關
注意執行之標的應確定或可得確定,令債務人能明確預見所應負擔之義務
範圍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
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係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規定
之明文。依國內學者之通說,本條規定具有減少訟源,維護公共利
益之作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被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尚不生侵越
人民訴訟權之問題。
(二)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為達公法上目的,立於平等之地位,相互協
商,議訂契約條款,契約中明定自願接受執行,亦有減少訟源之功
能,然執行之標的、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等,均應
於行政契約議約時雙方當事人均得明確知悉其內容,並能明確預見
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始為合法正當。按任何債權內容之滿足,端
賴債務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債之關係發展至履行之階段,如
其給付之內容,不能確定,從執行之觀點,即無以為之,是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少是必須可得確
定,始足當之(註一)。查公證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當事
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
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
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l 款規定: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一、金錢債權:載明貨
幣之種類及金額…」。第 43 條規定:「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
準及給付日期。」此觀私法契約中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標的均要求具體明確。再查最高法院 86 年臺
抗字第 348 號裁定亦明確揭示:「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
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舊)定有明文。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l
款(舊)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
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亦證斯理。
(三)然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5 年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合約
書」第 13 條規範「返國服務義務」、第 15 條規範「追償獎學金
金額」,而於同合約書第 20 條規定:「乙方因違反本合約規定應
償還本獎學金情事者,不論金額多寡,甲方均不核發次期或次年本
獎學金。甲方並得通知乙方償還本獎學金。乙方於接獲前項通知後
,應按甲方計算之原支領之貨幣總額,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90 日
內一次償還。逾 90 日仍未償還者,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乙方所領之
全額本獎學金;逾期未償還者,乙方願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
)。」第 21 條:「乙方應覓一位保證人(自然人『人保』或營利
事業『鋪保』)作保,於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發生應償還已核
發本獎學金而逾期未償還情事時,保證人願負連帶償還本獎學金之
保證責任,並自甲方要求履行此項責任之通知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
,一次清償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所應償還之全部本獎學金。保證人未
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逕受強制執
行,並連帶負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包括甲方律師費)。」其
中有關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並包含「甲方律師費」如亦被解釋
為得為執行標的之約定,其金額未能具體明確,且依國內律師之收
費現況,價差恐達於數倍之多,締結行政契約之人民或其保證人,
全然於行政契約締約時無從預見其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對契約相
對人之人民殊屬不利。惟該會之「菁英留學計畫-專案擴增留學計
畫」於辦理 94 及 95 年度之人才選送後即已執行完畢無再新增案
件,且實際亦無執行律師費之實例。
(四)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補正上開行政程序法之闕漏,該
部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58 次會議(99 年 12 月 28 日)
業已討論並獲致具體結論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修正草案暫訂修
正文字:「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倩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l 項)行政機關或
人民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於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
其直接上級機關之認可;於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約定內容涉及委辦事項
時,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 2 項)前項情形,
締約機關無直接上級機關者,應經其首長之簽署。(第 3 項)第
一項約定執行之內容,涉及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其金額或數量
應確定或可得確定;涉及其他給付者,應特定。(第 4 項)第一
項強制執行,率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5 項)
」惟修法程序尚須時日,於修法完成前法務部仍應通案就各機關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訂定逕付強制執行契約條款範本時,促使
各機關注意執行之標的應確定或可得確定,今債務人得明確預見所
應負擔之義務範圍。
(五)另本院諮詢學者專家時所提之意見尚有:一、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之規定應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可約定逕付強制執行,然實務上行
政機關之行政契約範本卻無人民得對行政機關逕付孩制執行的規定
,應如何促使締約雙方更臻平等?二、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著所屬
各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的案件,僅採形式審查,如行政機關以行政契
約的方式與人民締約,遇有爭議時卻將行政契約之紛爭解決管道束
之高閣,另又以高權之姿做成行政處分,再透過行政執行著之執行
手段對人民執行,是否妥適,不無疑問?上開二項相關意見亦並請
法務部參考研酌,併此敘明。
註一: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 年 2 月修訂版,第 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