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2.21 台內社字第10100923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間
互負連帶繳納義務,如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經催繳後仍逾期未繳納者,
應向其配偶處以罰鍰,不得以被保險人聲明不列入保險年資或日後願意補
繳保費而得主張免除罰鍰。又配偶間僅對於本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
費欠費互負連帶繳納義務,若為被保險人婚前或前段婚姻存續期間之欠費
,現任配偶自無需負連帶繳納義務。另配偶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欠繳保
費負連帶繳納義務,縱該配偶嗣後與被保險人離婚或已繳清欠費,繳納罰
鍰之處分仍為有效,而不得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主 旨:為 貴局詢問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主張未繳費部分不計入保險年資
,或將於 10 年內計息補繳保險費,保險人是否仍得對其配偶催繳及裁處
罰鍰,及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改變,配偶連帶繳納義務之範圍如何認定等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8 月 16 日保國一字第 10060514800 號函。
二、有關貴局詢問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配偶不繳納保險費並無強制執
行之規定,如被保險人主張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
、第 17 條之規定,未繳費部分不計入保險年資,或將於 10 年內計
息補繳保險費,保險人是否仍得對其配偶催繳及裁處罰鍰部分,說明
如下:
(一)按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第
2 點第 1 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
本局以雙掛號書面限其配偶於 30 日內繳納。」、執行國民年金法
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略以:「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
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執行。」是以,對於未繳
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或負繳納義務之配偶, 貴局仍應依法進行催
繳,如經催繳逾期仍未繳納者應對負繳納義務之配偶處以罰鍰,罰
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則移送執行,故並非所
稱未對應負繳納義務之配偶強制執行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
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同
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
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
納月份。」是以,被保險人應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如被
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保險費,保險人自應依本法第 15 條、第 50 條
規定,向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催繳,如仍逾期未繳納保
險費及利息,除有正當理由之被保險人配偶外,則應向被保險人配
偶處以罰鍰,不可以被保險人已聲明不列入年資或日後願意補繳保
險費,而得主張免除向配偶催繳及罰鍰,如僅因被保險人聲明不列
入年資計算或切結於 10 年內補繳保險費及利息,即同意配偶免責
,則互負連帶繳納義務規定,形同虛設。據此,貴局仍應依相關規
定對於配偶催繳及裁處罰鍰,而無法以切結方式不予繳納。
三、另針對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改變,配偶連帶繳納義務之範圍如何認定部
分,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同法施行細
則第 24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限
期命被保險人之配偶繳納保險費時,應向被保險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配偶為之。」另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婚姻
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依上開規定,業已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
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是以,現任配
偶需負連帶繳納義務應僅限於本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費欠費
,如為被保險人婚前或前段婚姻存續期間之欠費,因非屬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欠費,現任配偶自無需負連帶繳納義務。
(二)另有關被保險人離婚後,配偶之連帶繳納義務是否消滅部分,依上
開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及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
要點第 3 點規定:「第 2 點第 1 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
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局以雙掛號書面限其配偶於 30 日內
繳納。」。依上開規定,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及其利息,被保險人如仍未繳納,勞保局則應以雙掛號書面限期命
其婚姻關係中之配偶繳納,是以,當該雙掛號書面限期之行政處分
送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時,其連帶繳納義務即已存在,且該行
政處分不因被保險人事後離婚而消滅。
(三)又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保險人配偶裁處之罰鍰,於離婚後得否
撤銷部分,依據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略
以:「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
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按下列
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 30 日內繳納。」依上開規定,
勞保局以雙掛號書面限期命其婚姻關係中之配偶繳納保險費及其利
息,被保險人之配偶,如未有正當理由屆期未繳納時,勞保局將以
書面限期裁處罰鍰,是以,勞保局以書面限期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送達相對人(配偶)後,即發生效力,該配偶即不得以婚姻關係消
滅為由,請求撤銷罰鍰。
四、被保險人配偶繳清欠費,得否要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及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
被保險人配偶遭處以罰鍰,係因其未於勞保局通知之繳納期限 30 日
內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義務所致,其應履行義務而未履行
之事實既已發生,自不得於事後以已繳清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利息為由
,而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社會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