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3.07 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以其為執
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之相關行政程序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
式解決者,本會前以 100 年 2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056630
號函知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站),請依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函辦理。
二、旨揭程序,再經法務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5 年時效
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邀請學者
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
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
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
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
,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三、請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結論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