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4.10 法律字第10100551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8 條等規定,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後,國防與役政主管機關、社政與衛生主管機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
用如涉特種個人資料時,應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始
得為之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邇來國軍各軍醫院接受罹患精神疾病官士兵就診案件眾多
,究國防部在人才招募時之體檢方式是否周妥;嗣各軍醫院對就診人員之
病況診斷是否妥切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五,請確實檢
討改進見復一案(101 國調 6),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行政院 101 年 3 月 29 日院臺防字第 1010127425 號函辦理。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另 9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以下簡稱新法)第 7 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國防與役政主管機關基於兵役行政(代號 026)之特定目的,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蒐集個人資料。次按本法第 8 條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
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社政
或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國防與役政機關,係屬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如符合上開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為之。另本法
尚未區別個人資料之種類而異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惟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
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
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故於新法施行後,國防與
役政主管機關、社政與衛生主管機關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如有涉及上述特種個人資料時,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是以,本件有關精神疾病役男及志願役報考人員之跨機
關資料勾稽機制,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行政院、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