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1.04.09 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教師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關於教師涉及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申復時點疑義
主 旨:有關國立交通大學所提教師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申復時點疑義案,
復如說明,並修正本部 96 年 5 月 7 日臺訓(三)字第 0960057668B
號函示之申復提起時點,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國立交通大學 101 年 3 月 6 日交大秘字第 1011002076 號
函辦理(併復)。
二、有關申復提起時點,前經本部三度函示在案(96 年 1 月 24 日臺
訓(三)字第 0960009237 號、96 年 5 月 7 日臺訓(三)字第
0960057668B 號、101 年 2 月 24 日臺訓(三)字第 1010008320B
號函均諒達),其中 96 年 1 月 24 日所發函示(說明三、說明五
)並已載明「申復救濟程序為申訴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先經申復
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若當事人
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申訴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之規定移轉管轄」,先予敘明並請據以辦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
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
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
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
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
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
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決議全文請參閱http://tpa.judicial.
gov.tw/law/index.php?parent_id=114)。
四、該聯席會議既如上述將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
認定已屬「行政處分」,並認「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
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
特別規定。」,又考量私立學校宜為一致處理,爰修正本部 96 年 5
月 7 日臺訓(三)字第 0960057668B 號函所訂申復之提起時點: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
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
者」,應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所定「處理結果」,得
就之提起申復(即學校依據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於作成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