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08 法律字第10100016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
府訂定對公務員求償額度上限標準行政規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為之,惟仍
注意求償權行使應非以此上限標準為唯一依據,宜一併規定相關彈性調整
認定機制
主 旨:有關國家賠償案件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對公務員求償之要
件時,貴府得否對於求償額度訂定上限標準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2 月 1 日府授法賠字第 101001432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之求償權如何行使,參酌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3 項及本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
980044076 號函意旨,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限度,且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依具體個案,綜合
審酌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
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
個人資力等因素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準此,貴府參
酌上開因素訂定對公務員求償額度之上限標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貴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惟仍請注意求償權之行使應非
以此上限標準為唯一依據,宜一併規定相關彈性調整認定之機制,俾
能審酌上開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最終求償數額,以期合法公
允。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