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31 法律字第101000828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為使
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正當,依行政程序法訂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
裁罰基準,惟內容須與建築法規定相符,不得逾越建築法授權裁量範圍
主 旨:關於臺中市政府以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規定及違規項目、種類情節輕微
之理由,於自行頒訂之「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訂定較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最低法定罰鍰金額更低之裁罰金額是否適法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4 月 26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2204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依本法規定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是以,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罰鍰,應審酌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因素,除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外予以
減輕之情形外,自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不得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即構成裁量權之逾越,自屬違法(陳
敏,行政法總論,第 5 版,第 187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件臺中市
政府為使臺中市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正當,爰依行政程序法上
開規定訂定「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如前開說明,其內容必須與建築法規定相符,不得逾越建築法授權裁
量範圍(本部 90 年 1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49336 號函參照)。
如上開基準所定最低裁罰金額為 4 萬元,已逾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所定 6 萬至 30 萬元法定罰鍰額,自屬違法。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